執行手術方式為「經前位口腔去除頸椎第2節齒突之減壓手術」,顯非事實,純屬虛構

林大洋等人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承審法官之犯罪事實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定內容略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二)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孫謝玉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李宜堅醫師診斷係因先天性第一、第二頸椎骨頭異常併脊髓受傷,致四肢麻痺而有手術必要,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三十日經成大醫院施行二次手術。…。而本件醫療行為綜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結果,李宜堅以次五人就本件手術所採取之手術方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同時在手術前、中、後,已參考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於孫謝玉金所作之相關攝影資料為研判,且就孫謝玉金於手術後出現發燒、白血球指數過高等情況時,並無延遲檢查情事;嗣於發現孫謝玉金出現偏癱現象後,復未延誤治療,足認李宜堅以次五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孫謝玉金罹患之左背腰部疝氣,並非因李宜堅以次五人施作第一次手術所產生,與李宜堅以次五人之醫療行為或成大醫院履行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李宜堅以次五人就孫謝玉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診治,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手術前,已向孫謝玉金及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併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無過失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李宜堅以次五人施行手術造成孫謝玉金右側偏癱、左下肢癱瘓、腸骨缺損及疝氣等傷害,…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惟查,醫療糾紛等現代型訴訟,應考量當事人間舉證能力、舉證難易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分配舉證責任,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旨趣,舉證責任自應由成大醫院及其受雇人(即醫師等)舉證證明被害人接受醫療(含過程)行為而成為「大型疝氣」、「癱瘓」之結果,與其等實施醫療行為(含過程)無因果關係或其等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裁定內容未考量上訴人(即被害人)就被上訴人(即成大醫院及其受雇醫師等)等醫療過失已盡最大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各醫療行為(含過程)無因果關係或其等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鑑定結果」而不以醫療過程為憑,即「而本件醫療行為綜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結果」,李宜堅以次五人就本件手術所採取之「手術方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顯見被告法官已脫離客觀上法律可主張的範圍。且亦違背法官義務(那種「手術方式」),用事理無關的衡量下為裁判,已實現刑法第124條枉法之裁判罪。

三、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則有關醫療糾紛事件,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不必提起民事訴訟,由鑑定單位判決即可。本件被告法官判決「僅複製」鑑定之「鑑定結果」、「所採取之「手術方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為判決,而未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顯見被告法官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已脫離客觀上法律可主張的範圍。且亦違背法官義務,用事理無關的衡量下為裁判,已實現刑法第124條枉法之裁判罪。

四、又查,被告法官明知【鑑定意見書前提所云之孫謝玉金執行手術方式為「經前位口腔去除頸椎第2節齒突之減壓手術」,顯非事實,純屬虛構】。其證據為手術記錄單、五月二十六日之攝影資料顯示孫謝玉金之頸椎第二節齒突依然存在完整(並無去除),且該「經前位口腔去除頸椎第2節齒突之減壓手術」是顯著及嚴重違反醫療常規,即不應為且會致人於死傷毫無醫療功效。顯見,鑑定意見書是否可採依一般常識可知,實有疑問。被告等人以「而本件醫療行為綜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結果」,李宜堅以次五人就本件手術所採取之「手術方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云云,是屬其利用職務之便,虛構事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涉嫌犯刑法第213條。

五、孫謝玉金於五月十三日手術後產生一系列之生理變化,即如裁定所載「且就孫謝玉金於手術後出現發燒、白血球指數過高等情況時,並無延遲檢查情事;」,已實現刑法第124條枉法之裁判罪。

(一)本案本項是論,孫謝玉金於手術後成大醫師醫師經檢查後有發燒、白血球指數過高等情況時是否有進一步醫療行為,即是否有延誤治療發燒、白血球指數過高等情況?

(二)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裁定所載之「手術後出現發燒、白血球指數過高等情況時,並無延遲檢查情事」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顯見無法證明成大醫院及其醫師無醫療疏失。顯見被告法官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已脫離客觀上法律可主張的範圍。且亦違背法官義務,用事理無關的衡量下為裁判,已實現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這是一張頸椎X光片,判決書謂「X光片雖有輕度曝光,惟不影響判讀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該X光清清楚楚無法看到頸椎骨 東厰的大人們竟然說可以看得到,已然明顯是濫用職權、強逼當事人、社會大眾接受其不法判決。請問大家這行徑是否如東廠,且更勝東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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